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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6 8: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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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历史、人文地理、民族、气候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存在一些独特的行*区,有的更是全国唯一。当然,这些唯一性因素很多。相对来说,限定条件越多,存在唯一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本文所列只是冰山一角,例不尽举。

01

省级行*区

湖北省

全国唯一的“双重内陆省”,即不但自己是内陆省,自己的所有相邻省份也是内陆省(不沿海、不沿边的省)。另外,重庆市也算作双重内陆省级行*区。

全国唯一一个到达任何省级行*区都只需要最多跨越两个省份的省份。例如湖北到达*,只需要跨越陕西和甘肃;湖北到达黑龙江,只需要跨越陕西和内蒙古。

△湖北省相对位置

贵州省

全国唯一没有平原支撑的省份。

贵州全省9.5%的面积为山地和丘陵,境内山脉众多,重峦叠嶂,绵延纵横,山高谷深,素有“八山一水一分田”之说。相比于其他省份来说,贵州省内确实没有太像样的平原。

贵州已建成公路桥梁.1万座,几乎包揽了当今世界全部桥型,世界高桥前名中就有46座屹立在贵州。

△贵州省地形

云南省

全国唯一没有省份简字+B牌照的省份,也就是没有云B牌照。

云B原来是云南省东川市的车牌号。然而,随着东川市于年1月撤市改区,称东川区,隶属于昆明市,东川车牌也随之变为云A。从此云南就没有云B车牌号。与之类似的有四川省,川B原来属于重庆,后重庆直辖后,川B并没有空缺,而是送给了绵阳。

甘肃省

全国唯一跨越了北方地区,南方地区,西北地区,青藏地区四大地理区域的省份。换句话说,在甘肃既有西北城市酒泉,又有青藏城市甘南,既有北方城市庆阳,又有南方城市陇南。

△中国四大地理区域

0

地级行*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全国唯一既辖地区、又辖县市的副省级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塔城、阿勒泰两个地区和11个直属县市,首府设在伊宁市。通常所讲的“伊犁”,是指伊犁州直区域(不含塔城、阿勒泰地区)。

△伊犁州*区简图

榆林市

全国唯一五省区交界的地级市。榆林市地处陕西省北部,东临山西省、北连内蒙古自治区、西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和甘肃省接壤,成为全国唯一与五省区交界的地级市。

如果算上直辖市,那么全国还有一例满足此条件,那就是承德市。承德市地处河北省,分别与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交界。

△榆林市和承德市

厦门市

全国唯一行*级别比所属省份省会城市还高的城市。厦门为计划单列市,属于副省级,而省会福州属于普通地级市。与之类似的还有大连和沈阳、青岛和济南,不过沈阳、济南都属于副省级市,并不比大连、青岛行*级别低。

盐城市

全国唯一没有山的城市。盐城市全境为平原地貌,西北部和东南部高,中部和东北部低洼,大部分地区海拔不足5米,最大相对高度不足8米。分为3个平原区:*淮平原区、里下河平原区和滨海平原区。

△盐城市地形

深圳市

全国唯一没有农村的城市。

年9月,深圳最后两个村———宝安沙井民主村、福永塘尾村同时挂牌成立社区居委会,标志着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改制工作全部完成。至此,深圳成为全国第一个没有农村行*建制和农村管理体制的城市,也成为全国第一座没有农村的城市。

石家庄市

全国唯一没有“”、“11”高校的省会城市。

河北省唯一的一个“11”高校是华北电力大学,设在保定。另外,还有河北工业大学也是“11”,不过校址在天津。

03

县级行*区

神农架林区

全国仅存的唯一以“林区”命名的县级行*区,是湖北省四个省直辖县级行*区之一。

△神农架林区在湖北省位置

六枝特区

全国仅存的唯一以“特区”命名的县级行*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

新中国成立以来,建立过许多专门以发展工、农业为目的的县级“矿区”、“工矿区”、“工农区”、“盐区”、“林区”。比如双鸭山矿区、峰峰矿区、淮南矿区、淄博工矿区、长治工矿区、阳泉工矿区、金口河工农区、庵东盐区、淮北盐区、神农架林区等。

△六枝特区位置

随着时移境迁,这类“区”中的相当一部分己被改置为市、县、市辖区,另一部分则被撤销。“神农架林区”是仅存的一个县级林区,而“六枝特区”是仅剩的一个县级“特区”。

满洲里市

全国唯一代管县级区的县级市。满洲里市隶属于呼伦贝尔市,是内蒙古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下辖6个乡级行*区,同时代管扎赉诺尔区。

△满洲里市*区简图

解放初期,扎赉诺尔一直都是隶属于满洲里,年扎赉诺尔成立县级建制,年恢复由满洲里市代管,年民*部以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备案,但实际仍由满洲里市代管。

东乡族自治县

全国唯一以族名为县名的自治县,位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与之类似的还有自治旗,目前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存在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两个以族名为旗名的自治旗。

大柴旦行*区

全国唯一县级行*管理区,大柴旦行*区是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设置的县级行*管理区,管理自治州直辖的柴旦镇、锡铁山镇,其管理机构为大柴旦行*委员会,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府的派出机构。

大柴旦行*区虽然是县级行*管理区,但并不是正式的县级行*区划,所以在民*部发布的行*区划地图上并没有大柴旦,而是标注“自治州直辖”。

△海西州*区图

0世纪50年代,国家大力开发柴达木盆地。年,中共海西州委、州人民*府迁至大柴旦。年,设大柴旦市,成为当时柴达木盆地*治、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年,撤消大柴旦市,改设大柴旦镇,由海西自治州直辖。不过最近两年,海西州又在大力推进大柴旦恢复建市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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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6 8:44:00
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年11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地表及地下饮用水水源。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确保安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市、旗(市区)人民*府负责本行*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市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旗(市区)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市、旗(市区)人民*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旗(市区)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对严重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第七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损害其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源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水功能区划,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已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第十条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市区)人民*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府批准。跨旗(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市区)人民*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府批准。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市区)人民*府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确实因为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三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应当加强单一水源供水地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规划建设,遇突发状况,确保正常启用。第十四条市、旗(市区)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学调度水资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第十五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五)使用剧*、高*、高残留农药或者过度使用化肥;(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第十六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二)设置排污口;(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七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从事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体洗涤、住宿、餐饮经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九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设置界标、警示牌、宣传牌等保护区标志,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设备、应急防护设施。第二十条市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市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二)市、旗(市区)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第二十一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应当组织制定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旗(市区)人民*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安全巡查制度。第二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应急供水准备,保障供水安全。相关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府供水主管部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和输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同时向所在地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跨旗(市区)供水的市人民*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市人民*府制定。跨旗(市区)供水的旗(市区)人民*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用水地旗(市区)人民*府与供水地旗(市区)人民*府协商制定。第二十四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二)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预算,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三)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四)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五)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制度,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苏木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贯彻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度措施;(二)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其他情形时,及时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四)引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嘎查村民、社区居民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第二十七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等主管部门,整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第二十八条市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二)每季度至少一次监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状况,并将水源水质、水源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三)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四)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九条市、旗(市区)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水源建设专项规划;(二)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制定水源取水计划;(三)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四)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城镇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监督管理;(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依法查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勘查、开采行为;(三)农牧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等种养殖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监测结果;(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以及应急设施;(七)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一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市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市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市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放养畜禽的,处0元以下的罚款;(二)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高*、高残留农药;(二)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第三十六条市、旗(市区)人民*府及其有关行*管理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制定本级人民*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二)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三)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设施的;(四)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的;(五)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不报送或者未及时报送检测资料,未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六)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方案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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